别籍异财是罪名吗_别籍异财议

tamoadmin 成语教学 2024-06-12 0
  1. 供养有阙十恶罪中什么罪之一
  2. 别籍异财是什么意思
  3. 找清朝的刑法
  4. 唐律疏议中十恶的特点及实质
  5. 唐律的特点是什么
  6. 《大明律》为什么要重其重罪,轻其轻罪?
  7. 明律“重其重罪”、“轻其轻罪”的表现有哪些?

最严重的犯罪——不孝

点睛之笔

“孝”在西周时期是礼中的一个核心的概念。在中国的封建法律中,不孝是一种独立罪名,被认为是很严重的罪行。

别籍异财是罪名吗_别籍异财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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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解读

在古代,不孝罪被看做是最严重的犯罪。早在夏朝,《孝经·五刑》就有“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的说法。到了汉朝,凡控告父母、居父母丧与妻妾同房的行为都属于不孝罪,并得处死。早在南北朝时期,就出现了“不孝”入于“十恶”重罪的立法要求,这在《北齐律》和隋朝《开皇律》中逐渐成型,《唐律》在继承前代立法成果的同时,在《唐律·名例律》“十恶不赦”的重罪中,“不孝”名列第七。《唐律·名例律》规定,不孝罪包括:“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供养有缺;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如果有以上这些情况,都属于不孝的犯罪行为,会被严惩。此后,宋、元、明、清各个朝代都一一沿袭。今天,“不孝罪”的大部分精神和条款已失去实际意义,但尊敬、赡养老人的精神仍被当今的立法精神所吸收。

供养有阙十恶罪中什么罪之一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二户婚凡一十四条

疏议曰:户婚律者,汉相萧何承秦六篇律后,加厩、兴、户三篇,为九章之律。迄至后周,皆名户律。北齐以婚事附之,名为婚户律。隋开皇以户在婚前,改为户婚律。既论职司事讫,即户口、婚姻,故次职制之下。

15零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女户,又减三等。谓一户俱不附贯。若不由家长,罪其所由。即见在役任者,虽脱户及计口多者,各从漏口法。

疏议曰:率土黔庶,皆有籍书。若一户之内,尽脱漏不附籍者,所由家长合徒三年。身及户内并无课役者,减二等,徒二年。若户内并无男夫,直以女人为户而脱者,又减三等,合杖一百。注云「谓一户俱不附贯」,此文不计人数,唯据脱户。纵一身亦为一户,不附,即依脱户,合徒三年;纵有百口,但一口附户,自外不附,止从漏口之法。 「若不由家长」,谓家长不知脱户之情,罪其所由,家长不坐。 「即见在役任者」,谓身见在官驱使,而户籍无名,虽脱户,从漏口法。既见在役任,即无课调,若一身脱户,合杖六十。 「及计口多者,各从漏口法」,〔一〕漏有课口,罪止徒三年;漏无课口,罪止徒一年半。

脱口及增减年状,谓疾、老、中、小之类。以免课役者,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疏议曰:谓脱口及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及增状入疾,其从残疾入废疾,从废疾入笃疾,废疾虽免课役,若入笃疾即得侍人,故云「之类」,罪止徒三年。

其增减非免课役及漏无课役口者,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满四口,杖六十。部曲、奴婢亦同。

疏议曰:口虽有所增减,非免课役者,谓增减其年,不动课役。其「漏无课役口者」,谓身虽是丁,见无课役及疾、老、中、小,若妇女。 「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漏四口徒一年,十二口徒一年半,不满四口杖六十。并谓无课役者。若其户内漏口,或有课役、无课役罪名不等者,从并满之法,以课口累不课口科之。若课口自一口至罪止,或累并不加重者,止从一重科之。奴婢、部曲亦同不课之口。律称「以免课役」,课、役理不相须,一事得免,即从脱、漏之法。

151诸里正不觉脱漏增减者,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不觉脱户者,听从漏口法。州县脱户亦准此。若知情者,各同家长法。

疏议曰:里正之任,掌案比户口,收手实,造籍书。不觉脱漏户口者,脱谓脱户,漏谓漏口,及增减年状,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里正不觉脱户者,听从漏口法,不限户内口之多少,皆计口科之。州县脱户,亦准此计口科罪,不依脱户为法。若知脱漏增减之情者,总计里内脱漏增减之口,同家长罪法。州县计口,罪亦准此。其脱、漏户口之中,若有知情、不知情者,亦依并满之法为罪。

152诸州县不觉脱漏增减者,县内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过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通计,谓管二县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县者,三十口笞三十之类。计加亦准此。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者,得以诸县通之。若止管一县者,减县罪一等。余条通计准此。各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里正法。 〔二〕不觉脱漏增减,无文簿者,官长为首;有文簿者,主典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议曰:「州县不觉脱漏增减者」,与上条「里正不觉脱漏增减」义同,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即是二百二十口杖一百;过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 「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若管二县以上,即须通计,谓管二县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县者,三十口笞三十之类。 「计加亦准此」,谓一县三十口,加一等,即州管二县者,六十口加一等;管三县者,九十口加一等;若管十县,三百口加一等。 「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者」,〔三〕谓管三县,一县内脱漏三十口,州始笞三十;若管四县,一县内脱漏四十口,州亦笞三十,故云「得以诸县通之」。 「若止管一县者,减县罪一等」,谓县脱三十口,州得笞二十之类。 「余条通计准此」,谓一部律内,州管县,监管牧,折冲府管校尉,应通计者,得罪亦准此,各罪止徒三年。 「

知情者,各同里正法」,其州县知情,得罪同里正法,里正又同家长之法,共前条家长脱漏罪同。

注:不觉脱漏增减,无文簿者,官长为首;有文簿者,主典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议曰:不觉脱漏增减,无簿帐及不附籍书,宣导既是长官事,由检察遗失,故以长官为首,皆同「不觉脱漏增减」之坐,次通判官为第二从,判官为第三从,典为第四从。见有文簿,致使脱漏增减者,勘检既由案主,即用典为首,判官为第二从,通判官为第三从,长官为第四从。其间有知情之官,并同家长之罪,即从私犯首从科之;不知情者,自依公坐之法。

153诸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一年,〔四〕二口加一等。赃重,入己者以枉***,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赃论。

疏议曰:里正及州、县官司,各于所部之内,妄为脱漏户口,或增减年状,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十五口流三千里。若有因脱漏增减,取其课调入己,计赃得罪,重于脱漏增减口罪者,即准赃以枉***,计赃至死者加役流;其赃入官者,坐赃论。其品官受赃虽轻,以枉***,一疋以上即除名,不必要须赃重。众人之物,亦累倍而论之。

154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若由家长,家长当罪。已除贯者,徒一年。本贯主司及观寺三纲知情者,与同罪。若犯法合出观寺,经断不还俗者,从私度法。即监临之官,私辄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

疏议曰:「私入道」,谓为道士、女官、僧、尼等,非是官度,而私入道,及度之者,各杖一百。注云「若由家长,家长当罪」,既罪家长,即私入道者不坐。已除贯者,徒一年;及度之者,亦徒一年。 「本贯主司」,谓私入道人所属州县官司及所住观寺三纲,知情者,各与入道人及家长同罪。若犯法还俗,合出观寺,官人断讫,牒观寺知,仍不还俗者,从「私度」法。断后陈诉,须着俗衣,仍披法服者,从「私度」法,科杖一百。即监临之官,不依官法,私辄度人者,〔五〕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若州县官司所度人,免课役多者,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论,并依上条「妄增减出入课役」科之。其官司私度人,被度者知私度情,而受度者为从坐;若不知私度情者,而受度人无罪。

155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别籍、异财不相须,下条准此。

疏议曰:称祖父母、父母在,则曾、高在亦同。若子孙别生户籍,财产不同者,子孙各徒三年。 〔六〕注云「别籍、异财不相须」,或籍别财同,或户同财异者,各徒三年,故云「不相须」。 「

下条准此」,谓父母丧中别籍、异财,亦同此义。

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徒二年;子孙不坐。

疏议曰:若祖父母、父母处分,令子孙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得徒二年,子孙不坐。但云「别籍」,不云「令其异财」,令异财者,明其无罪。

156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

疏议曰:「居父母丧生子」,已于名例「免所居官」章中解讫,皆谓在二十七月内而妊娠生子者,及兄弟别籍、异财,各徒一年。别籍、异财不相须。其服内生子,事若未发,自首亦原。

157诸养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徒二年。若自生子及本生无子,欲还者,听之。

疏议曰:依户令:「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既蒙收养,而辄舍去,徒二年。若所养父母自生子及本生父母无子,欲还本生者,并听。即两家并皆无子,去住亦任其情。若养处自生子及虽无子,不愿留养,欲遣还本生者,任其所养父母。

即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

疏议曰:异姓之男,本非族类,违法收养,故徒一年;违法与者,得笞五十。养女者不坐。其小儿年三岁以下,本生父母遗弃,若不听收养,即性命将绝,故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如是父母遗失,于后来识认,合还本生;失儿之家,量酬乳哺之直。

158诸立嫡违法者,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嫡以长,〔七〕不以长者亦如之。

疏议曰:立嫡者,本拟承袭。嫡妻之长子为嫡子,不依此立,是名「违法」,合徒一年。 「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谓妇人年五十以上,不复乳育,故许立庶子为嫡。皆先立长,不立长者,亦徒一年,故云「亦如之」。依令:「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无后者,为户绝。

159诸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杖一百。官户,各加一等。与者,亦如之。

疏议曰:杂户者,前代犯罪没官,散配诸司驱使,亦附州县户贯,赋役不同白丁。若有百姓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者,杖一百。养官户者,各加一等。官户亦是配隶没官,唯属诸司,州县无贯。与者,各与养者同罪,故云「亦如之」。虽会赦,皆合改正。若当色自相养者,同百姓养子之法。杂户养官户,或官户养杂户,依户令:「杂户、官户皆当色为婚。」据此,即是别色准法不得相养。律既不制罪名,宜依「不应为」之法:养男从重,养女从轻。若私家部曲、奴婢,养杂户、官户男女者,依名例律「部曲、奴婢有犯,本条无正文者,各准良人」,皆同百姓科罪。

若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百。各还正之。无主及主自养者,听从良。

疏议曰:良人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百。 「各还正之」,谓养杂户以下,虽会赦,皆正之,各从本色。注云「无主」,谓所养部曲及奴无本主者。 「及主自养」,谓主养当家部曲及奴为子孙。亦各杖一百,并听从良,为其经作子孙,不可充贱故也。若养客女及婢为女者,从「不应为轻」法,笞四十,仍准养子法听从良。其有还压为贱者,并同「放奴及部曲为良还压为贱」之法。

16零诸放部曲为良,已给放书,而压为贱者,徒二年;若压为部曲及放奴婢为良,而压为贱者,各减一等;即压为部曲及放为部曲,而压为贱者,又各减一等。各还正之。

疏议曰:依户令:「放奴婢为良及部曲、客女者,并听之。皆由家长给手书,长子以下连署,仍经本属申牒除附。」若放部曲、客女为良,压为贱者,徒二年。 「若压为部曲者」,谓放部曲、客女为良,还压为部曲、客女;及放奴婢为良,还压为贱:各减一等,合徒一年半。 「即压为部曲者」,谓放奴婢为良,压为部曲、客女;「及放为部曲者」,谓放奴婢为部曲、客女,而压为贱者:又各减一等,合徒一年。仍并改正,从其本色,故云「各还正之」。此文不言客女者,名例律「称部曲者,客女同」,故解同部曲之例。

问曰:放客女及婢为良,却留为妾者,合得何罪?

答曰:妾者,娶良人为之。据户令:「自赎免贱,本主不留为部曲者,任其所乐。」况放客女及婢,本主留为妾者,依律无罪,准「自赎免贱」者例,得留为妾。

又问:部曲娶良人女为妻,夫死服满之后,即合任情去住。其有欲去不放,或因压留为妾及更抑配与部曲及奴,各合得何罪?

答曰:服满不放,律无正文,当「不应为重」,仍即任去。若元取当色为妇,未是良人,留充本色,准法无罪。若是良人女压留为妾,即是有所威逼,从「不应得为重」科。或抑配与余部曲,同「放奴婢为良却压为部曲」,合徒一年。如配与奴,同「与奴娶良人女」,合徒一年半。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此等转嫁为妻及妾,两和情愿者,并不合得罪。唯本是良者,不得愿嫁。

161诸相冒合户者,徒二年;无课役者,减二等。谓以疏为亲及有所规避者。主司知情,与同罪。

疏议曰:依赋役令:「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若郡王期亲及同居大功亲,五品以上及国公同居期亲,并免课役。」既为同居有所蠲免,相冒合户,故得徒二年。无课役者,或籍资荫赎罪,事既轻于课役,故减二等,得徒一年。注云「谓以疏为亲」,律、令所荫,各有等差,若以疏相合,即失户数;规其资荫,即失课役。如斯合户,得此徒刑。若蠲免更多,或***荫重者,各依本法,自从重论。 「主司知情与同罪」,主司谓里正以上,知冒户情,有课役、无课役,各与同罪。

即于法应别立户而不听别,应合户而不听合者,主司杖一百。

疏议曰:「应别」,谓父母终亡,服纪已阕,兄弟欲别者。 「应合户」,谓流离失乡,父子异贯,依令合户。而主司不听者,各合杖一百。应别、应合之类,非止此条,略举为例,余并准此。

162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应分,不均平者,计所侵,坐赃论减三等。

疏议曰: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即同居应分」,谓准令分别。而财物不均平者,准户令:「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违此令文者,是为「不均平」。谓兄弟二人,均分百疋之绢,一取六十疋,计所侵十疋,合杖八十之类,是名「

坐赃论减三等」。

163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应合卖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口分田」,谓计口受之,非永业及居住园宅。辄卖者,礼云「田里不鬻」,谓受之于公,不得私自鬻卖,违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八〕罪止杖一百,卖一顷八十一亩即为罪止。地还本主,财没不追。 「即应合卖者」,谓永业田家贫卖供葬,及口分田〔九〕卖充宅及碾硙、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宽者,准令并许卖之。其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若勋官,永业地亦并听卖。故云「不用此律」。

校勘记

〔一〕各从漏口法「各」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注即作「各从漏口法」。

〔二〕各同里正法「同」原讹「从」,据敦煌写本伯三六零八、律附音义、宋刑统改。按:本条疏文述律亦作「同」。

〔三〕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者「者」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注即有「者」。

〔四〕一口徒一年「一年」原讹作「二年」,据敦煌写本伯三六零八、文化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按:本条疏文亦作「一口徒一年」。

〔五〕私辄度人者「私」原脱,据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文即作「监临之官私辄度人者」。

〔六〕子孙各徒三年「三」原讹「二」,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即作「三」。

〔七〕得立嫡以长「嫡」原讹「庶」,据敦煌写本伯三六零八改。按:孙奭律音义引律亦作「得立嫡以长」,并解云:「谓无子则立嫡以继嗣。本作『立庶以长』者,后人改之尔。」

〔八〕二十亩加一等「二」原脱,据文化本、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文即作「二十亩加一等」。

〔九〕及口分田「口」原讹「田」,据文化本、宋刑统、通典二、册府元龟四九五改。

别籍异财是什么意思

供养有阙是“不孝”之一。

十恶,中国封建时代十类重罪的总称。阙,通“缺”。供养有缺,就是不赡养父母、祖父母,或者赡养式不恰当。供养有阙是“不孝”之一,指对直系尊亲属有忤逆言行。

如控告或咒骂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世时别籍异财(分居),不予供养;居父母丧时嫁娶作乐,脱去丧服,改着吉服;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亡。

十恶的解释:

是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和内乱,这些罪行被封建统治者认为是最重的罪。十恶是从秦汉起逐渐形成的。秦律有不孝、不敬等罪名。

《唐律疏议》说,“汉制九章,虽并湮灭,其不道、不敬之目见存”;谋反、大逆、不孝、内乱也有案例可资考证。到了南北朝,十恶的各条大致都有了。

北周“不立十恶之目,而重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义、内乱之罪”。北齐律把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和内乱,列作重罪十条。隋《开皇律》就北齐刑制加以损益,创设“十恶”名称,即后来的十恶。

找清朝的刑法

释义

另立门户,各蓄家产。

出处

《唐律·户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

造句

考以史实,“别籍异财法”在社会基层的实际推行效果并不理想。

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

八月丁亥,诏川峡诸州察民有父母在而别籍异财者,论死。

可心正在目不转睛地抄写民间故事《丑女救父》,毕业于四川大学的藩老师猛然间叫她用成语“别籍异财”造句,她一下子被吓蒙了。

普宁市梅林中学的宗嘉辰听来自希腊的留学生堤姆说:用“别籍异财”造句是相当单调的事情。

唐律疏议中十恶的特点及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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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封建社会最后一部法典。清统治者取得全国***之初,暂用《大明律》。顺治二年(1645),即以“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增损剂量,期於平允”为指导思想,著手制订法典。三年律成,定名为《大清律集解附例》,颁行全国。十三年复颁满文本。康熙二十八年(1689),将康熙十八年纂修的《现行则例》附於律文之后。雍正元年(1723)续修,三年书成,五年发布施行。乾隆五年(1740),更名为《大清律例》,通称《大清律》。以后虽历经修订,但主要是增减修改附律之条例,律文则变动不大。直至宣统二年(1910)《大清现行刑律》颁行,才予废止。

《大清律例》共四十卷,卷首有六赃图、纳赎诸例图、徒限内老疾收赎图、诬轻为重收赎图、过失杀伤收赎图、五刑图、狱具图、服制图等八种图表;律文后附有注释,以便正确地理解和执行律文。律文分为七篇,篇目冠以律名,故谓之七律。首篇是名例律,有四十六条,下面不分门类,亦称四十六例。其主要内容除了确定五刑、十恶、八议等重要制度和罪名外,还规定了一些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如官吏犯罪分公罪和私罪,公罪处轻,私罪处重;犯罪分故意和过失,故意罚重,过失罚轻;共同犯罪一般区别首从,从犯减轻;数罪并发,一般只科重罪,轻罪不论;累犯加重,自首减免;老幼废疾减免,同居相隐不为罪以及类推的一般原则等。其次各篇按六部命名排列,即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和工律,以下分为职制、公式、户役、田宅、婚姻、仓库、课程、市廛、祭祀、仪制、宫卫、军政、关津、厩牧、邮驿、贼盗、人命、斗殴、骂咒、诉讼、受赃、诈伪、犯奸、杂犯、捕亡、断狱、营造和河防,共三十门,计四百三十六条。该条文不但以《大明律》为蓝本,并且隐合古义,可谓集历代封建法律之大成;同时由於清朝已处封建社会后期,民族矛盾和阶级矛盾十分尖锐,因此它又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严刑峻法推行政治、思想高压政策,不但对十恶处刑更重,而且扩大了谋\反、谋大逆的定罪范围,提高了量刑标准;严禁宦官专政,臣下朋党,更完备地确认皇帝至高无上的权力;广泛增加满族享有种种特权的条款;继续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宗法统治。进一步实行重农抑商等。

《大清律例》律文之后所附的条例,是其重要组成部分。条例即皇帝认可的判例和皇帝根据某些具体案件的处理而发出的带有规范性的命令和规定,简称为例。例是律的补充,同律一样,也是审理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据。其不同,首先律的纂修比较慎重,具有相当的稳定性;而例则因时制宜,随时增删和修改(乾隆时定制五年一修),因而是一种更为灵活的法律形式。其次,例的数量大大多於律条。雍正三年时就有八百十五条,到同治时更增至一千八百九十二条。由於例繁杂众多,常与律文发生抵触,彼此之间矛盾重重。再次,在司法实践中,例的法律效用大於律。通常是有例不用律,有新例不用旧例;律与例都没有明文时则***用比附,实际上还是用例。结果是“律既多成空文,而例愈滋繁碎”。因此,例遂成为清统治者实行司法专横、鱼肉百姓的法制工具。

唐律的特点是什么

唐律疏议中的十恶一曰谋反 一曰谋反。(谓谋危社稷。) 疏议曰:案《公羊传》云:“君亲无将,将而必诛。”谓将有逆心,而害於君父者,则必诛之。《左传》云:“天反时为灾,人反德为乱。”然王者居宸极之至尊,奉上天之宝命,同二仪之覆载,作兆庶之父母。为子为臣,惟忠惟孝。乃敢包藏凶慝,将起逆心,规反天常,悖逆人理,故曰“谋反”。 疏议曰:社为五土之神,稷为田正也,所以神地道,主司啬。君为神主,食乃人天,主泰即神安,神宁即时稔。臣下将图逆节,而有无君之心,君位若危,神将安恃。不敢指斥尊号,故?云“社稷”。《周礼》云“左祖右社”,人君所尊也。 二曰谋大逆 二曰谋大逆。(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 疏议曰:此条之人,干纪犯顺,违道悖德,逆莫大焉,故曰“大逆”。 疏议曰:有人获罪於天,不知纪极,潜思释憾,将图不逞,遂起恶心,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宗者,尊也。庙者,貌也。刻木为主,敬象尊容,置之宫室,以时祭享,故曰“宗庙”。山陵者,古先帝王因山而葬,黄帝葬桥山即其事也。或云,帝王之葬,如山如陵,故曰“山陵”。宫者,天有紫微宫,人君则之,所居之处故曰“宫”。其阙者,尔雅释宫云:“观谓之阙。”郭璞云:“宫门双阙也。”《周礼秋官》“正月之吉日,悬刑象之法於象魏,使人观之”,故谓之“观”。 三曰谋叛 三曰谋叛。(谓谋背国从伪。) 疏议曰:有人谋背本朝,将投蕃国,或欲翻城从伪,或欲以地外奔,即如莒牟夷以牟娄来奔,公山弗扰以费叛之类。 四曰恶逆 四曰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 疏议曰:父母之恩,昊天罔极。嗣续妣祖,承奉不轻。枭镜其心,爱敬同尽,五服至亲,自相屠戮,穷恶尽逆,绝弃人理,故曰“恶逆”。 疏议曰:殴谓殴击,谋谓谋计。自伯叔以下,即据杀讫,若谋而未杀,自当“不睦”之条。“恶逆”者,常赦不免,决不待时;“不睦”者,会赦合原,惟止除名而已。以此为别,故立制不同。其夫之祖父母者,夫之曾、高祖亦同。 案丧服制,为夫曾、高服缌麻;若夫承重,其妻於曾、高祖,亦如夫之父母服期。 故知称“夫之祖父母”,曾、高亦同也。 问曰:外祖父母及夫,据礼有等数不同,具为分析。 答曰:“外祖父母”,但生母身,有服、无服,并同外祖父母,所以如此者,律云“不以尊压及出降”故也。若不生母身者,有服同外祖父母,无服同凡人。 依礼,嫡子为父後及不为父後者,并不为出母之党服,即为继母之党服,此两党俱是外祖父母;若亲母死於室,为亲母之党服,不为继母之党服,此继母之党无服,即同凡人。又,妾子为父後及不为父後者,嫡母存,为其党服;嫡母亡,不为其党服。《礼》云:“所从亡,则已。”此既从嫡母而服,故嫡母亡,其党则已。“夫”者,依礼,有三月庙见,有未庙见,或就婚等三种之夫,并同夫法。 其有克吉日及定婚夫等,唯不得违约改嫁,自馀相犯,并同凡人。 五曰不道 五曰不道。(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造畜蛊毒、厌魅。) 疏议曰:安忍残贼,背违正道,故曰“不道”。 疏议曰:谓一家之中,三人被杀,俱无死罪者。若三人之内,有一人合死及於数家各杀二人,唯合***,不入十恶。或杀一家三人,本条罪不至死,亦不入十恶。支解人者,谓而支解,亦据本罪合死者。 疏议曰:谓造合成蛊;虽非造合,乃传畜,堪以害人者:皆是。即未成者,不入十恶。厌魅者,其事多端,不可具述,皆谓邪俗阴行不轨,欲令前人疾苦及死者。 六曰大不敬 六曰大不敬。(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盗及伪造御宝;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若造御膳,误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牢固;指斥乘舆,情理切害及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 疏议曰:礼者,敬之本;敬者,礼之舆。故《礼运》云:“礼者君之柄,所以别嫌明微,考制度,别仁义。”责其所犯既大,皆无肃敬之心,故曰“大不敬”。 疏议曰:大祀者,依《祠令》:“昊天上帝、五方上帝、皇地?、神州、宗庙等为大祀。”《职制律》又云:“凡言祀者,祭、享同。若大祭、大享,并同大祀。”神御之物者,谓神?所御之物。本条注云:“谓供神御者,帷帐几杖亦同。”造成未供而盗,亦是。酒醴馔具及笾、豆、?、簋之属,在神前而盗者,亦入“大不敬”;不在神所盗者,非也。乘舆服御物者,谓主上服御之物。人主以天下为家,乘舆巡幸,不敢指斥尊号,故?“乘舆”以言之。本条注云:“服通衾、茵之属,真、副等。皆须监当之官部分拟进,乃为御物。” 疏议曰:《说文》云:“玺者,印也。”古者尊卑共之,《左传》云: “襄公自楚还,及方城,季武子取卞,使公冶问,玺书,追而予之。”是其义也。 秦汉以来,天子曰“玺”,诸侯曰“庸。***岁中,改玺曰“宝”。本条云“伪造皇帝八宝”,此言“御宝”者,为摄三后宝并入十恶故也。 疏议曰:合和御药,虽凭正方,中间错谬,误违本法。封题误者,谓依方合讫,封题有误,若以丸为散,应冷言热之类。 疏议曰:《周礼》:“食医掌王之八珍。”所司特宜敬慎,营造御膳,须凭《食经》,误不依经,即是“不敬”。 疏议曰:帝王所之,莫不庆幸,舟船既拟供御,故曰“御幸舟船”。工匠造船,备尽心力,误不牢固,即入此条。但“御幸舟船”以上三事,皆为因误得罪,设未进御,亦同十恶;如其故为,即从“谋反”科罪。其监当官司,准法减科,不入“不敬”。 疏议曰:此谓情有觖望,发言谤毁,指斥乘舆,情理切害者。若使无心怨天,唯欲诬人罪,自依反坐之法,不入十恶之条。旧律云“言理切害”,今改为“情理切害”者,盖欲原其本情,广恩慎罚故也。 疏议曰:奉制出使,宣布四方,有人对捍,不敬制命,而无人臣之礼者。 制使者,谓奉敕定名及令所司差遣者是也。 七曰不孝 七曰不孝。(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阙;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 疏议曰:善事父母曰孝。既有违犯,是名“不孝”。 疏议曰:本条直云“告祖父母父母”,此注兼云“告言”者,文虽不同,其义一也。诅犹祝也,詈犹骂也。依本条“诅欲令死及疾苦者,皆以谋杀论”,自当“恶逆”。唯诅求爱媚,始入此条。 问曰:依《贼盗律》:“子孙於祖父母父母求爱媚而厌、祝者,流二千里。” 然厌魅、祝诅,罪无轻重。今诅为“不孝”,未知厌入何条? 答曰:厌、祝虽复同文,理乃诅轻厌重。但厌魅凡人,则入“不道”;若祝诅者,不入十恶。名例云:“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然祝诅是轻,尚入“不孝”;明知厌魅是重,理入此条。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就养无方,出告反面,无自专之道。而有异财、别籍,情无至孝之心,名义以之俱沦,情节於兹并弃,稽之典礼,罪恶难容。二事既不相须,违者并当十恶。 疏议曰:礼云:“孝子之养亲也,乐其心,不违其志,以其饮食而忠养之。”其有堪供而阙者,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疏议曰:“居父母丧,身自嫁娶”,皆谓首从得罪者。若其独坐主婚,男女即非“不孝”。所以称“身自嫁娶”,以明主婚不同十恶故也。其男夫居丧娶妾,合免所居之一官;女子居丧为妾,得减妻罪三等:并不入“不孝”。若作乐者,自作、遣人等。乐,谓击钟、鼓,奏丝、竹、匏、磬、埙、篪,歌舞,散乐之类。“释服从吉”,谓丧制未终,而在二十七月之内,释去衰裳而著吉服者。 疏议曰:依《礼》:“闻亲丧,以哭答使者,尽哀而问故。”父母之丧,创巨尤切,闻即崩殒,擗踊号天。今乃匿不举哀,或拣择时日者,并是。其“诈称祖父母父母死”,谓祖父母、父母见在而诈称死者。若先死而诈称始死者,非。 八曰不睦 八曰不睦。(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疏议曰:《礼》云:“讲信修睦。”《孝经》云:“民用和睦。”睦者,亲也。此条之内,皆是亲族相犯,为九族不相协睦,故曰“不睦”。 疏议曰:但有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无问尊卑长幼,总入此条。若谋杀期亲尊长等,杀讫即入“恶逆”。今直言谋杀,不言故、斗,若故、斗杀讫,亦入“不睦”。举谋杀未伤是轻,明故、斗已杀是重,轻重相明,理同十恶。卖缌麻以上亲者,无问强、和,俱入“不睦”。卖未售者,非。 疏议曰:依《礼》:“夫者,妇之天。”又云:“妻者,齐也。”恐不同尊长,故别言夫号。大功尊长者,依礼,男子无大功尊,唯妇人於夫之祖父母及夫之伯叔父母是大功尊。大功长者,谓从父兄姊是也。“以上”者,伯叔父母、姑、兄姊之类。小功尊属者,谓从祖父母、姑,从祖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舅、姨之类。 九曰不义 九曰不义。(谓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见受业师,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及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 疏议曰:礼之所尊,尊其义也。此条元非血属,本止以义相从,背义乖仁,故曰“不义”。 疏议曰:府主者,依令“职事官五品以上,带勋官三品以上,得亲事、帐内”,於所事之主,名为“府主”。国官、邑官於其所属之主,亦与府主同。 其都督、刺史,皆据制书出日;六品以下,皆据画讫始是。“见受业师”,谓伏膺儒业,而非私学者。若杀讫,入“不义”;谋而未杀,自从杂犯。 疏议曰:“吏”,谓流外官以下。“卒”,谓庶士、卫士之类。此等色人,类例不少,有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并入“不义”。官长者,依令:“诸司尚书,同长官之例。” 疏议曰:夫者,妻之天也。移父之服而服,为夫斩衰,恩义既崇,闻丧即须号恸。而有匿哀不举,居丧作乐,释服从吉,改嫁忘忧,皆是背礼违义,故俱为十恶。其改嫁为妾者,非。 十曰内乱 十曰内乱。(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和者。) 疏议曰:《左传》云:“女有家,男有室,无相渎。易此则乱。”若有禽兽其行,朋*於家,紊乱礼经,故曰“内乱”。 疏议曰:奸小功以上亲者,谓据礼,男子为妇人著小功服而奸者。若妇人为男夫虽有小功之服,男子为报服缌麻者,非。谓外孙女於外祖父及外甥於舅之类。 疏议曰:父祖妾者,有子、无子并同,媵亦是;“及与和者”,谓妇人共男子和奸者:并入“内乱”。若被,後遂和可者,亦是。 “十恶”是危及封建皇权和封建国家的十种重罪的总称,是以对待皇帝和封建国家的态度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其内容中所体现出的对威胁损害皇权危及封建国家的思想、言论乃至行为的严厉处罚,充分反映了唐律维护封建君主专制主义的本质与特征。但从其维护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本质来看,“十恶”的历史是久远的,其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及历代统治者不断总结才呈现在《唐律》中的,这种渊源可追溯到秦汉时期。 虽然秦代的罪名尚无系统的分类以及未形成较为科学的罪名体系,但大致而言,秦代的罪名不外乎以下五类:危害皇权罪、侵犯财产和人身罪、渎职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破坏婚姻家庭秩序罪。而这其中最为重要的莫过于危害皇权罪。因为维护皇权是秦代法制的首要任务,所以秦律对于凡属危害皇帝及其统治的行为,处刑都是极其严酷的。而这类罪名中被视为最严重的即为“谋反”,这也正和“十恶”中的罪名相符。 特点是 反映出封建社会的***道德和统治基础,其维护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加强统治基础实质 维护封建皇权统治

《大明律》为什么要重其重罪,轻其轻罪?

解答如下:

一唐律的主要特点

1.以刑为主,诸法合体

唐律继承了中国封建法律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传统,在唐律中,制裁各类犯罪的刑法规范仍然是其主要内容,同时,兼有民事、经济、行政、军事、诉讼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唐律对许多涉及婚姻、债务、财产、继承以及经济、行政上的违法或过错行为也都以刑罚手段予以惩罚。中国自第一个统一的封建王朝建立以来,一直实行中央集权制的政治制度,因此必然需要借助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实行严厉的镇压,以维持统治秩序的安定,而强化立***好顺应了这一要求。

2.科条简要,刑罚适中

中国封建法典的编纂和法律的修订经历了一个从繁杂到简要的发展过程,唐律继承了北齐“法令明审,科条简要”的传统,共十二篇500条,律文之下附有准确而严密的注疏,是中国封建法典中最为简要、精练的一部,成为后世历代封建王朝法典编纂的楷模,反映出唐朝立法技术的成熟。中国封建刑罚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从残酷、繁杂到轻缓、规范的演变过程。唐朝处于中国封建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鼎盛时期,高度发达的社会文明在刑罚制度上也有所反映。唐律中规定的五刑制度在刑罚种类、***方式、刑期限制、量刑幅度及行刑方式等各方面,都以从轻为原则,作了严格细致的规定,如关于如何确定老疾犯罪的年龄标准及对"十恶"中"谋叛以上"重罪的处罚等,都体现了立法者欲以"宽仁治天下"的精神。

3.依礼制律,礼法合一

依礼制律是指以儒家主张的纲常礼教作为法律的指导原则和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礼法合一是指礼的要求与法的规范互相渗透,水融,这一特点是唐律发展到成熟完备阶段的典型标志,也是中华法系区别于其它法系的最显著特征。这一特点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1)所有条文都以封建的“三纲”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具体为了体现“君为臣纲”,规定了一系列严惩危害皇帝安全、尊严和专制统治的犯罪以及议、请、减、赎、当等一整套条款,以确认和维护封建皇权以及相应的官僚贵族特权;为了体现“父为子纲"”和“夫为妻纲”,规定了对不孝、恶逆、不睦、不义、内乱等行为的严惩以及七出、义绝等一系列原则制度,以确认和维护以父权和夫权为核心的封建家族制度。

(2)许多法律条文都直接渊源于礼的规范,如大不敬、八议、同居相隐、五服制罪等许许多多规定,都将礼的精神与律的形式紧密而完美地结合为一体,真正做到了定罪量刑,"一准乎礼","失礼之禁,著在刑书"。

(3)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唐律条文的"疏议"部分。唐律继承了西汉以来礼律融合的传统,使封建的礼教纲常进一步法典化、制度化。

4.立法技术空前完善

制定唐律时,唐初统治者充分借鉴了以往历代统治阶级丰富的立法经验,继承和吸收了历代法律发展过程中的优秀成果,立法技术臻于成熟、完善。在法典体例篇目上,结构严谨,排列有序,篇条之间,联系清晰;在律文内容上,所涉广泛,但多而不乱,文字简约,却保证疏而不漏,法律概念和术语的使用准确而规范,律文与律疏有机配合,注释确切,举例恰当。唐律代表了中国封建立法技术的最高成就,在中国法典编纂史上具有里程碑的地位和意义。

明律“重其重罪”、“轻其轻罪”的表现有哪些?

明朝在刑法原则上确立“轻其轻罪,重其重罪”是有深刻的历史原因的,一是宋明理学使儒家的纲常礼教已经对人们行为的法外约束力愈来愈大:这种背景下,对有关伦常礼教的犯罪减轻,能集中刑法的打击目标,缓和社会的反抗情绪。同时,随着君权的加强和社会矛盾的日益加剧,贼盗大案直接冲击着封建专制统治的基础,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也是“重典洽国”的体现。

“重其所重”,“轻其所轻”是明代刑罚适用原则的一个特点。这是后人用明律比较唐律得出的结论。所谓“重其所重”指的是明律在唐律规定的重罪量刑上加重了处罚。如对谋反、大逆、谋叛、劫囚、强盗等之类直接危及专制统治的重大犯罪量刑重于唐律。特别对“盗贼”、“乱臣贼子”不仅据律加株,且大量法外用刑,可谓枉株滥罚。具体讲,所谓对谋反大逆者,唐律只处以斩刑,连坐处绞只限父与子(16岁以上),其他可以收取为奴;明律则以凌迟处死,连坐处绞扩大到祖父、父、子、孙及伯叔父等。可见,明代明显加重了对政治犯的犯罪处罚。轻其所轻,是指明律在对原来相对的较罪都减轻了处罚。如对“事关典礼及风俭教化”一类非直接侵犯君主***等方面的犯罪,唐律对“凡属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列为不孝,判徒刑三年,而明律仅杖八十。这就明显体现出了明律为突出“重其所重”,而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从轻处罚的意图。

3、论述明代司法机构变化的特点。

明代司法机构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中央司法机关的变化。明代中央司法机关有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一改隋唐以来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体系。(1)刑部增设13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2)将御史台改为都察院,扩大了监察组织和职权,犯罪纠举弹劾全国上下官吏的违法犯罪。

二是地方司法机构的变化。地方设***司法机构,分为省、府、县***。省级有专门司法机关“提刑按察使司”。府县仍是知府、知州、知县兼理司法。规定,如果越诉受重罚。

三是厂卫特务司法机关。厂卫之制是皇权高度集中的产物,它几乎凌驾于司法机关之上。其机构先后有锦衣卫、东厂、西厂、内行厂等。其司法特权主要有:一是侦察缉捕权。二是监督审判之权。三是法外施刑之权。对厂卫的行为,司法机关一般不敢过问。

(一)加重处罚反逆贼盗行为

明律加重了对危害封建国家行为的惩罚,以维护封建专制统治,这是明律的一个显著特点。明律将反抗封建专制主义国家统治的所谓“谋反”、“谋大逆”等行为,解释为“罪大恶极”,一律***用重罪加重的处罚原则。

依唐律犯上述罪者,本人不分首从皆斩,其父及子年十六以上处绞刑,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伯叔父、兄弟之子及笃疾废疾者,可不死。明律则不仅犯罪者本人不分首从均凌迟处死,其亲族无论废疾,一律处斩,甚至连异性同居的妻父、女婿、奴仆也同处斩刑。另外,唐律对虽犯此罪但情节不同,惩罚也略有区别,例如“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本人处斩,父、子可不处死、祖、孙亦不牵连;再如“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者”,只流二千里。明律则完全无视这种区别,不分轻重一律处死。

明律不仅对“十恶”等罪扩大了处刑范围,对“强盗”罪处刑也明显加重,不再区分唐律规定的获赃多少,是否持械、伤人等情节,一律处死。唐律对“***”罪,最重处加役流,明律则规定“三犯者绞”。

(二)整顿吏治,严惩贪官污吏

太祖朱元璋总结历代封建王朝兴亡盛衰的经验,重典治吏,以严法督励百官奉法执法,忠于职守。

明太祖出身社会下层并参加过农民起义,他对于封建官吏贪赃枉法欺压百姓,从而激起人民的反抗,是有深刻体会的。为了维护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统治,充分发挥官僚机构的统治效能,他***用重典整饬吏治,这是明朝封建法制的一个显著特点。

明初治吏的重点在于惩治贪官污吏。《明史·刑法志》说:“太祖开国之初,惩元季贪冒,重绳赃吏。揭诸司犯法者于明亭,以示戒。”洪武四年规定官吏犯赃罪不得敕免,并于同年甄别天下官吏。《明律·刑律》中专列“受赃”名目共十一条,并且加重了对官吏贪赃行为的刑罚。特别是对监督法律执行的御史,还要加重其刑事责任,即受到“各加其余官吏罪二等”的加重处罚。此外,在《户律》、《课程》。《盐法》中均有惩治官吏***的规定,处刑均较唐律重。朱元漳还允许人民直接到京控告地方官的罪行,甚至可以执送贪官污吏到京师。在《明大诰》中。列有许多重刑惩治赃官的案例。

明律“受赃”,分枉法赃、不枉法赃与坐赃三种,均计赃科刑。对于官吏犯***罪,还要区分以下情节,如:官吏受财、事后受财、有事以财请求、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私役部民夫匠、冒支官粮等诸多情况。官吏受赃除名、罢役之后,不再叙用。这与唐律中因受赃免官,经过一定时限,仍可降级使用有所不同。

明初重典治吏,对于澄清吏治、缓和社会矛盾,确实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在中国封建时代,官吏的***受贿深植于封建剥削制度的土壤,任何严法酷刑只可治标,不能治本,只可收效于一时,却不能防患于久远。就在洪武年间,太祖也不得不承认:“我欲除贪赃官吏,奈何朝杀而暮犯。”在朱元璋死后,惩治赃官的法律逐渐废弛,质赃受贿的官吏一般也不再处死,而用戍边、罢职代替,还允许他们赎罪。随着明朝政治的日益***,贪官污吏鱼肉百姓更加不可遏止。惩治贪官污吏的法律,则成为一纸空文。

(三)严禁臣下结党,内外官交结

明初,统治者鉴于历代结党造成皇权削弱、内部矛盾,导致国亡民乱的教训,因此严禁臣下结党。在《大明律》***别增设了汉唐宋元刑法中所未有的“奸党”罪,规定朝廷官吏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谏免弄虚作***,谗言左使等,均以奸党罪论处,本人处斩,妻子为奴,财产没官。

为了防止大臣私人荐引、结党营私,严格规定国家官职的任用权专属皇帝,“若大臣专擅选用者,斩”,甚至“官吏及土庶人等,若有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也属于奸党,“务要鞫问穷究来历明白,处斩,妻子为奴,财产人官;若宰执大臣知情与同罪。”很显然,明律这些规定,都是为了防止臣下们结党营私,削弱皇权。明初胡惟庸案发生以后,明太祖罢中书,废丞相,使中央的一切权力都集中于皇帝。在胡案后的十年又公布奸党录,前后被诛杀者三万余人。接着于洪武二十六年借“蓝王案”,又诛杀一万五千余人。明初朱元璋以诛“奸党”为名而***功臣宿将的数量之多,牵连之广,时间之久,在封建王朝历史上是空前的。

明律还严禁内外官交结。早在明初,太祖鉴于汉唐宦官擅权祸国,因此下令“不许寺人干预朝政”。此后又数次颁发敕令,严禁宦官干预朝政。《大明律》还专门规定了处罚措施,如果内外官交结,互通信息,营私***被告发者,皆斩,妻子流二千里。但是这项被强调为子孙世守的禁令严法却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相反明代宦官之祸更甚于前朝。宪宗时的汪直、武宗时的刘瑾、神宗时的冯保、熹宗时的魏忠贤,都形成了权倾朝内外的势力集团。明律中有关于禁止内外官交结的条款,完全失去了约束力。

在封建时代皇权与臣下结党间的矛盾,是当权者内部经常存在的矛盾,但明朝皇帝***用大肆诛戮的手段去解决,正说明了朋党对于君主专制制度的危害。然而,这个矛盾是由封建国家的本质决定的,因而也是不可克服的。应该指出明律中严禁奸党与内外官交结的条款,在一定时期起到了排除威胁皇权的势力集团与整肃吏治的作用,但是随着明朝政治的***,对奸党罪的惩治逐渐废弛,至于严禁内外官交结的法条也完全变成了一纸空文。

(四)加强思想文化领域的专制统治

这是明朝专制制度发展的重要特征,也是明朝法律内容的一个重要特点。明律中因涉及言论思想而给予惩罚的条款是很多的,如;“凡奸邪进谗言,左使者,斩”,“上言大臣德政者斩”,“收藏与私习天文,杖一百”等等。除律有明文的外,臣民在奏章中文字略有忌讳嫌疑,便以触犯皇帝罪断然处决。如:有的官吏在歌颂明太祖的表章中有“作则垂宪”、“遥瞻帝扉”、“睿性生知”、“体乾法坤”等字句,便以污蔑皇帝“作贼”,“发髡”,“帝非”等莫须有的罪名,大兴文字狱,肆意擅断杀戮。也有的官吏因上书言事触怒皇帝,而被处刑罚。为了防止学校诸生议论国家大事,洪武十二年颁行学校禁条,国家一切大事利弊,不许随意广议、建言。

封建统治者为了推行政治上的专制主义统治,必然要钳制广大人民的思想和社会舆论,甚至不惜动用残酷的刑罚。然而借助暴力,是无法达到“尊君亲上”、“朴诚忠敬”,窒息人民言论自由的目的的。这也恰恰说明了封建社会后期统治者已经黔驴技穷,再也无法遏制自由思想的兴起。

(五)“典礼及风俗教化”犯罪处罚减轻

明律在“重其重罪”的同时,也注重“轻其轻罪”。明律对诸如“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一般性犯罪,量刑比唐律轻。这既是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影响,也是封建统治经验不断积累的结果。

如对子孙别籍异财,唐律定为“十恶”中“不孝”罪,徒三年,而明律则只枝一百。父母丧匿不举哀,唐律视为违礼重罪,处流两千里,明律则只杖六十徒一年。明显地突出了打击重点,突出了“重其重罪”的效力,也起到了缓和社会矛盾的作用。

明律中“重其重罪”、“轻其轻罪”的突出特点,究其原因,是因为明朝处于封建社会后期,封建统治队伍的***日渐严重,人民大众的反抗日益强烈,为了维护封建***,所谓礼义教化的欺骗作用已愈来愈小,不得不诉诸于***裸的刑事镇压,明确重点打击对象,这就是明律“重其重罪、轻其轻罪”的根本原因。